“第一,米国1934年颁布的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:生了交易行为,但没有真正实现证券拥有者的改变,从而直接或间接,试图导致他人产生误解的行为,视为证券操纵行为。
这一条是指虽然生了股票的交易行为,但是股票的权益仍然是操作者本人。
nl投资的每一笔交易都是真实存在的,不存在自买自卖的对倒行为。”
仲裁委员们纷纷点头,这一点很容易判断,田园说的没有问题。
“第二,证券交易法第九条a2款的规定:禁止投资人单独,或伙同他人对证券以连续交易的形式,制造股票热门的现象,或者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股价,诱导他人买进或卖出。
对于这一点我要说,nl投资参与交易的本身就是交投活跃的个股。
毕竟我们初到贵地,也不敢买交投清淡的个股。
nl投资的资金体量较小,根本不足以对这些股票构成实质性的影响。”
对于这一点,仲裁委员会是有分歧的。
有些专业人士认为,nl投资的资金体量确实不大,但是田园出手的时机非常有针对性,他能在重要的技术节点出手,进而影响跟风者的预期,再影响到股票的走势。
“请继续说第三条。”
“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:与他人以相同数量、相同时间、相同价格进行买卖操作的行为,也叫做相对委托行为。
这一条就更不存在了,如果我们nl投资和对手盘有这种默契的话,就不会被对方举报了。”
此言一出,连约翰也跟着笑了。
他很清楚,事实就是这样的。
若nl投资存在相对委托行为,那么自家机构恐怕也要接受调查了。
田园继续说:“第四,是散播虚假信息、不实信息诱导他人的行为。
这种事我们绝对没做过,受限于英文水平,nl投资自从进入米国市场以后,没有对外表过信息,甚至连正常的研究报告也没有过。”
听众认为这应该是真的。
因为在米国,一个h国机构表的文章,愿意看的人肯定很少。
“第五,是其他操纵行为。
证券法的第九条a6规定,在包括股票在内的证券交易过程当中,试图固定、稳定控制股价的行为,是非法操纵行为;操纵行为还包括违反稳定操作规则的行为。
前面我说过nl投资资金体量小,参与交易的对象又是交投很活跃的股票。
所以就算我们想控制,也没有那个实力啊!”
田园继续说:“我们看到,米国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行为,nl投资一条也没有做过。
所以请证j会仔细的调查、认真的调查。”
田园言后,听证会又进行了一些讨论。
其实操纵市场这种事情是不太好认定的,甚至规则规定的也很模糊。
即便是专业人士,很多时候,也不好界定哪些是正常的买卖意愿,哪些是有意识的在操纵市场。
而且资金体量大的投资机构或个人一旦出手,肯定会影响股票供求的平衡,短期内不可能不影响股价走势。
但这就算是操纵市场了吗?如果人家就是有钱,就是在那个时间点和价格想要买卖股票,那应该怎么界定他的行为是不是非法的?
反而在现实的股票市场中,有一些操纵行为是显而易见的,比如在没有确定利好的情况下连续的暴涨。
这种显然是有人在幕后运用了某种手段,比如用别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很多的股票账号,再进行对倒操作。
可惜由于手法的隐蔽性太强,一般的技术手段,查不出他们是不是同一人所为。
虽然技术的进步,能够查出一部分这样的问题,但监控仍然存在滞后性。
或者说,系统能够从资金流向查到操纵市场行为时,股价早就涨出一大波行情了。
所以对证券执法人员而言,这仍然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。
只是这一点,对现在的nl投资而言却是有利的。
听证会仲裁委员会出现了分歧。
他们觉得处罚nl投资,会令部分机构感到恐惧,进而收敛自家的投资动作。
严重点说,这会减少机构投资者的大手笔投资,降低市场的活跃度。
而且每一次机构之间的博弈,肯定会有一个胜出者,也会有想要举报它的对手。
若认定赚钱的一方是在操纵市场,那么很多机构就不敢参与交易了。
何况在现实中,操纵市场的那一方未必能赚钱。
操纵股价听着很过瘾,但它一点也不简单。
有太多的机构庄家,没有控制好股票运行的节奏,不仅没有赚到钱,还把自己套在里面了。
在经过了数小时的讨论后,听证会决定再进行一次取证,然后再做结论。
一周后,证j会决定不处罚nl投资。
对于这个结果,约翰气得直拍桌子。
他锃亮的光头青筋暴露,还咬牙切齿的说:“他们一定是被收买了